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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投标须知前附表规定综合单价法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格方式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以合同价格加设计变更增减结算

时间: 2024-12-17 05:43:11 |   作者: 集团要闻

  等各项费用元(其中工程欠款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停工期间的停工损失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补偿费共计万元、复工后的窝工损失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博海缘公司向住六公司支付违约金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海缘公司承担。

  博海缘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住六公司向博海缘公司赔偿丢失电缆的款项;2.判令住六公司支付博海缘公司代垫的施工水、电费元;3.判令住六公司承担未按合同约定达到天津市“海河杯”品质衡量准则的违约金元;4.判令住六公司支付博海缘公司委托别人进行工程维修发生的维修费元;5.判令住六公司向博海缘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6.判令住六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关于住六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方式问题。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3项规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法,是指投标人应当采用的投标报价的计算方式。招标文件第14条同时规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形式,“该价格....,一次性包死。”此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亦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故涉诉工程价款应当采取合同价格加设计变更增减项的方式结算。津建公司依照上述方式来进行工程建设价格鉴定,符合合同文件的约定。住六公司关于应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鉴定以及计算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之间量差和漏项造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条款均属于合同的组成文件,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明确约定:“当合同文件相互发生抵触或不一致时,以时间发生在后的文件解释为准。”本案中,虽然招、投标文件中有关于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及天津市“海河杯”标准的规定,但签订时间在后的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质量目标为:合格。故工程质量标准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博海缘公司以涉诉工程未取得“海河杯”为由要求住六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规费问题。住六公司投标时是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确实没有规费,但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采取固定总价方式,应是住六公司综合分析各方面情况后,对承建案涉工程真实的意思表示。现住六公司主张在固定总价之外单独收取规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5.鉴定意见关于计量计价和漏项的问题。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初稿后,一审法院依法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住六公司就上述问题提出了意见,针对住六公司的该项意见,鉴定过程中津建公司进行了多次核对,对于合理部分已给予调整,住六公司的其他异议,依据不足,鉴定单位未予调整。住六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对住六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6.幕墙脚手架租赁费用。住六公司主张在合理工期之外产生的幕墙工程脚手架费用,是博海缘公司拖期施工产生的损失,应由博海缘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取固定总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包服务费、施工措施费均包含在合同总价内。故一审判决对住六公司要求博海缘公司承担幕墙脚手架租赁费用,未予支持,有合同依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维修是对其中六栋楼前台阶进行的维修。住六公司并未否认案涉工程维修不属于其施工工程范围。工程验收合格与承担相应质量维修义务并不矛盾。博海缘公司多次催促住六公司进行维修,住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维修的原因是市政工程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市政工程部分与楼前台阶维修存在必然联系。故住六公司主张市政工程施工导致案涉工程需要维修,缺乏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承包人将无偿修复,否则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故一审判决支持博海缘公司关于工程维修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14日。2009年11月10日博海缘公司给住六公司通知载明“由于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及我公司原因,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经公司研究决定,将顺延至2010年5月30日。”因而,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施工中确实存在博海缘公司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并导致工期拖延。本案诉讼中,博海缘公司并不否认有停工事实,但主张停工期间不清楚。因此,住六公司据此主张停工损失,符合本案事实。

  对于住六公司主张的复工后拖期损失问题,因住六公司与博海缘公司并未就复工后拖期损失问题协商一致,住六公司二审中也明确对于该部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对住六公司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当合同文件相互发生抵触或不一致时,以时间发生在后的文件解释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投标文件的时间,当两者发生抵触时,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质量的要求是合格,而没有约定“海河杯”标准以及未达到海河杯标准的违约责任,博海缘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没有达到海河杯标准构成违约,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上诉人天津博海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缘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0日,博海缘公司与住六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专用条款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内容作如下修改:1.按发包方确认的,当月承包方已完成产值的85%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方验收签字)后,付发包方确认的、承包方已完成总产值的90%。3.工程结算完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额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的支付按相关规定执行。

  2009年11月10日,博海缘公司通知住六公司:“由于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及我公司原因,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经公司研究决定,将顺延至2010年5月30日。”

  2010年7月8日,住六公司向博海缘公司出具确认函,称因施工需要,申请增加地下室电缆216米,合计216米×300元/米=64800元,并确认此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

  涉诉工程于2008年6月25日开工,2010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住六公司主张2008年11月27日停工,2009年11月25日复工,停工一年。博海缘公司未否认有停工事实,但主张具体停工期间不清楚。

  2011年9月16日、9月20日,博海缘公司与住六公司两次召开结算会议,就结算过程中存在争议的57项内容进行商谈并签署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列明了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和尚存争议的项目内容。其中达成共识的部分包括:“六、序号46:5#、6#、7#楼桩基施工偏差造成的误工费及修复费用,误工费不计,修复费用按照基础承台和底板上标高抬高100mm只计算相应的混凝土费用。”但此后双方未能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7月24日,博海缘公司向住六公司发出关于竣工后保修问题的通知,要求住六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否则将另找单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0年7月28日,住六公司回函称,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接,不存在质量缺陷。通知中所述问题是设计、使用及市政公司施工所致。住六公司已尽最大努力配合博海缘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目前博海缘公司尚有6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住六公司已无能力再垫资购买维修所需材料,恳请博海缘公司支付工程款,住六公司将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的保修工作。

  2013年8月9日、10月12日,博海缘公司又致函催促住六公司就肥槽回填土下沉引起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否则将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相关费用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2013年10月16日,住六公司再次回函称,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住六公司依约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现质量保修期已结束,请博海缘公司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

  一审庭审中,住六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的有双方盖章的《备忘录》(复印件)。内容是:“由天津博海缘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投资、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承建的天津塘沽海洋科技商务园一期工程,已于2010年12月14日通过了五方验收。该工程于2008年6月25日开工,计划工期204天。施工期间,由于受到金融危机等原因的影响,甲方资金没有到位,造成乙方垫资施工至结构封顶后工程又停工一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补偿乙方停工损失费、垫资利息等各项费用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2.乙方向甲方所报结算书,甲方按实际情况、结合市场价格进行结算。3.对于乙方承建的一期工程的经济损失,甲方在乙方承建的二期工程中,在双方确认的、合理的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给予经济补偿。特此备忘!”博海缘公司以住六公司未提交原件为由,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称不清楚《备忘录》是否存在。住六公司主张博海缘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为条件已将《备忘录》原件收回。

  针对住六公司的异议,津建公司答复如下:(一)依据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涉诉工程投标报价的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单价法”,但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除合同另行约定外,量、价均不作调整。住六公司要求按照固定综合单价鉴定以及计算量差、漏项工程款,不符合上述约定,不予调整。(二)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专用条款的规定,投标人在计算报价时应充分考虑保证质量、工期、风险等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后慎重确定有竞争性的投标报价,合同实施期间单价及合价不允许调整。住六公司所提税金和规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不予调整。(三)复工后施工工程的人工费调整已列为争议项。另外,根据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此期间主要材料价格变化不大,故计算材料价格调整。(四)住六公司提出的复工后拖期损失费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具体的协议约定,也没有甲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确认表,故该部分费用无法鉴定。(五)根据双方的结算会议纪要,桩基施工偏差造成的误工费及修复费用,误工费不计,修复费用按照基础承台和底板上标高抬高100mm只计算相应的混凝土费用。故鉴定仅计取了混凝土费用(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六)根据招标文件,玻璃幕墙属于专业分包工程且由总包方提供服务(总包服务费),脚手架属于施工措施项目。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总包服务费、施工措施费均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不作调整。故对住六公司提出的幕墙脚手架费用不予调整。(七)关于住六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中部分设计变更、洽商、签证项目存在量差、价差及未做鉴定的问题,经核对,除个别项目已在《鉴定意见书》中调整外,其他项目均无误,不予调整。(八)临时设施费包括在施工措施费中,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施工措施项目为报价包干项目,结算时不作调整。故该项费用不予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涉诉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二)博海缘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住六公司停工、窝工损失;(三)博海缘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住六公司延期付款利息;(四)博海缘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住六公司违约金;(五)住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质量未达标的违约责任;(六)住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维修费。

  博海缘公司主张根据招、投标文件的规定,涉诉工程应当达到天津市“海河杯”标准,住六公司施工的工程未取得“海河杯”,应当承担工程质量未达标的违约责任,向博海缘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合同条款均属于合同的组成文件,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明确约定:“当合同文件相互发生抵触或不一致时,以时间发生在后的文件解释为准。”本案中,虽然招、投标文件中有关于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建筑工程实施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及天津市“海河杯”标准的规定,但签订时间在后的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品质衡量准则为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质量目标为:合格。故工程品质衡量准则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博海缘公司以涉诉工程未取得“海河杯”为由要求住六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100多万元拖期损失的形成原因及计算依据,住六公司称,“主要包括人工费,机、料费,是我们自己算的,我们是用倒推的方法算的,检验判定单位没有采纳我们的意见,认为计算不了,我们是按照最低额取费算出来的。”,“198天窝工是对分包方的玻璃幕墙无法完工导致拖期,对此双方没有形成文字性的协商意见。”

  对于未达到“海河杯”标准的违约金计算依据,博海缘公司称“50万元违约金是我方根据情况提出的,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是否正确,利息如何计算;(二)住六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三)博海缘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住六公司停工损失、延期付款损失及拖期损失;(四)住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质量未达到“海河杯”标准的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住六公司认为,博海缘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均属于工程款,且均应于接收到住六公司递交的结算报告后的合理时间内给付,故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博海缘公司与住六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故一审判决按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结算完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额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的支付按相关规定执行。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故一审判决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从住六公司起诉时即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住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2011年1月28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维修是对其中六栋楼前台阶进行的维修。住六公司并未否认案涉工程维修不属于其施工工程范围。工程验收合格与承担相应质量维修义务并不矛盾。博海缘公司多次催促住六公司做维修,住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维修的原因是市政工程项目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市政工程部分与楼前台阶维修存在必然联系。故住六公司主张市政工程项目施工导致案涉工程需要维修,缺乏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承包人将无偿修复,否则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故一审判决支持博海缘公司关于工程维修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对于住六公司主张的复工后拖期损失问题,因住六公司与博海缘公司并未就复工后拖期损失问题协商一致,住六公司二审中也明确对于该部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对住六公司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当合同文件相互发生抵触或不一致时,以时间发生在后的文件解释为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投标文件的时间,当两者发生抵触时,应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为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对于工程质量的要求是合格,而没有约定“海河杯”标准及未达到海河杯标准的违约责任,博海缘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达到海河杯标准构成违约,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博海缘公司和住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